上海工程技术大学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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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经第六届教代会第四次联席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工程技术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
2019年11月21日
附件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肃学校纪律,维护学校正常秩序,促进教职员工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上海工程技术大学章程》《上海工程技术大学教师职业行为规范(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职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教职工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发布违背党和国家大政方针的言论和观点,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学校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部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收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部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和侵犯国家、学校等公共财产权利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教职工违反劳动纪律,发生旷工给予如下处分:
(一)一年累计旷工7天以上、不满10天的,连续迟到、早退五次或一年累计迟到、早退十五次以上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年累计旷工10天以上、不满15天或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不满7天的,给予记过处分;一年累计旷工15天以上、不满30天或连续旷工7天以上、不满15天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连续旷工15天以上或者一年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第十六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七条 教职工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二十条 教职工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学校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教职工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处分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教职工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后立案;
(二)对被调查的教职工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教职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
(四)按管理权限由相关职能部门报学校审批;
(五)学校作出处分决定;
(六)学校印发处分决定;
(七)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职工和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八)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教职工的档案,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有关规定,在违法违纪的调查、处理中,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后,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六章处分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教职工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前一个月内,由本人向所在部门提出申请解除处分的书面申请;
(二)所在部门应对受处分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报相关职能部门;
(三)相关职能部门按管理权限报学校审批;
(四)学校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
(五)将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六)将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其档案,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七章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条 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一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教职工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述教职工是指与学校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人才派遣或劳务派遣等员工违法违纪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已退休的教职工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规定条款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经第六届教代会第四次联席会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中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校长办公室2019年11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