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校人事管理体制的改革,依法规范聘用关系,完善聘用制度,根据国务院和上海市政府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以及《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号)的精神,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范围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事业编制范围的所有未签定聘用合同的在编人员。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已签定聘用合同的在编人员,其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企业化运作的单位中,原属事业编制的人员参照执行,原不属事业编制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合同定义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
第四条 聘用合同的订立
聘用合同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聘用合同的签订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档。
经上级任命的领导干部,以上级主管部门的任命书视作聘用合同书,不再另行签约。
第六条 聘用合同内容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资福利待遇;
(五)工作纪律、奖励和处罚;
(六)聘用合同的终止;
(七)聘用合同的解除;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聘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与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对在本校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校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可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应参加岗位竞聘。
第八条 工作报酬及福利待遇
(一)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待遇,按国家、本市规定和本校有关办法执行。
(二)职工寒暑假(公休假)、事假、婚丧假、产假、产休假、探亲假、独生子女、女职工保护等待遇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本校据此制定的有关实施办法执行。
(三)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待遇,因工或因病死亡后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
(四)职工在患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待遇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本校据此制定的有关实施办法执行。
第九条 聘用合同的缓签
(一)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教职工,经学校批准,可以缓签。
(二)确有特殊原因,目前在册不在岗的教职工,经学校批准后逐个处理。
(三)本办法实施前的原固定编制教职工不愿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聘用合同对象范围的,允许不超过一个月的自行流动期,在自行流动期满后,仍不来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或在学校向其本人住所及本人最后一次留下的居住(通信)地址发出三次书面敦促书后仍不签订聘用合同的次月,学校不再保留其人事(聘用)关系,原人事关系自行终止,可以由本人提出辞职或由单位办理解聘手续。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续签
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合同。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的变更
(一)聘用合同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可采用书面形式变更聘用合同。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学校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一)经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同意,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二)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1、在试用期内发现受聘人员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教学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严重违背职业道德,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违反法律、法规和学校规定的;
7、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及判刑的。
(三)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经考核仍不合格的;
3、职工利用病事假、工伤假等从事有经济收入活动的;
4、教职工连续两个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
5、下岗待聘人员,经两次安排上岗机会,本人不接受上岗安排或上岗后不能适应岗位要求,未签订或被解除岗位聘任合同的;
6、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四)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除外):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受聘人员因工负伤或职业病,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6、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1、在试用期内的(涉密岗位或服务期限等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5、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6、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7、经政府有关部门确认,聘用单位工作条件、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人员身体健康的。
(六)根据教学工作特点,受聘人员如系教学、科研和教辅岗位人员,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聘用单位。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1、聘用合同期满的(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自愿续订);
2、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3、聘用单位被撤消、解散的;
4、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的;
5、受聘人员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的。
(八)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应办理聘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手续,原受聘人员办妥离校手续,聘用单位签发《解除工作关系证明》并按有关规定转送材料。
第十三条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一)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责任和损失的大小给予补偿。
(二)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未经聘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离职,违者按旷工处理,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经济赔偿和违约金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补偿最多不超过12个月。
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除外);
2、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原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经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4、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5、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6、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7、聘用单位被撤消、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
(二)受聘人员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应按规定赔偿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包括出国学习、考察)、住房补贴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相关费用。
(三)对未满合同所签订的服务年限的,受聘人员应按违约期限支付违约金。
第四章 聘用工作组织和争议处理
第十五条 聘用工作组织
学校成立聘用工作委员会,聘用工作组的日常工作由人事处负责。
各部门、学院成立聘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名单报校聘用工作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争议处理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按照《上海工程技术大学人事争议调解的办法》办理。
经学校人事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如与国家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相悖时,以国家和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学校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